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清文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O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當時聲請人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因而毀諾。聲請人自101年8月14日起,再回到嘉霖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嘉霖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24,000元,目前薪資債權遭各債權人強制扣薪中,聲請人已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2名子女,實已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方案。從而,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96、97、9899、10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霖公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銀行其與聲請人前於95年間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聲請人前於95年4月10日向其聲請協商,該行提供聲請人自95年4月起,分120期,利率0%,於每月10日應償還款項為10,284元,惟聲請人一期未繳款而毀諾,此有國泰銀行102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霖公司聲請人薪資,其結果為聲請人101年9月至102年1月每月薪資為24,000元,雖聲請人陳稱遭債權人強制扣薪中,並有嘉霖公司陳報聲請人自101年10月份起每月遭扣款金額為8,000元乙情,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可領得之薪資約為24,000元,此有嘉霖公司102年2月22日民事陳報狀記載之聲請人薪資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100年6月30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
四、又聲請人固主張與前妻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7,000元,並有提出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部分,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共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 陳信瑜 (00年0月00日生)及陳○○(00年00月00日生),然陳信瑜已成年,難認有再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而聲請人亦未舉證其無謀生能力,是陳信瑜非受扶養權利人,從而,聲請人主張扶養長女陳信瑜部分,堪難憑採,至其主張扶養次女陳○○部分,因其為未成年,尚無謀生能力,應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故依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並與前配偶分攤後,聲請人負擔次女扶養費應以5,122元【10,244÷2=5,122】認定為宜,逾此部分不予採信。是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費用後,確已不足以清償上開協商款項10,284元,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又聲請人名下雖有財產汽車1筆,然財產總額為0,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國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7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詹書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