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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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聲請人 吳清龍 相對人 吳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本票到期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給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至提示日前1日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而聲請人聲請意旨僅記載經按期提示,仍無法兌現云云,並未敘明提示日,提示日不明(至遲應於聲請日提示),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正提示日期,聲請人於102年3月22日收受通知,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至本件聲請日前(即102年1月11日)利息部分之請求,尚無依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1年9月1日│1,200,000元│未記載│102年1月11日│TS68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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