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上訴人 林偉仁 訴訟代理人 林河棋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送達代收人 余慧恩 被上訴人 巴黎 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煥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
熊治璿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雅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之。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 廖俊爵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07,638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等語;嗣於100年8月8日提出民事更正上訴聲明聲請狀、100年12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就前開上訴聲明㈠、㈡部分更正、減縮請求為:「㈠原判決駁回巴黎開發有限公司應與廖俊爵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審被告廖俊爵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併參本院卷第3、12、70、75頁之本院筆錄與上訴人書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第二審依同法第463條規定,亦準用之。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廖俊爵所犯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巴黎開發有限公司為廖俊爵之僱用人,應與廖俊爵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巴黎開發有限公司應與廖俊爵連帶給付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嗣上訴本院後主張如認巴黎開發有限公司毋庸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廖俊爵無積蓄財產,處理本件態度惡劣,上訴人雖經原審判命廖俊爵賠償,然顯無法獲償,而巴黎開發有限公司經營狀況良好,資產難以估計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8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巴黎開發有限公司就本件為全部或一部之連帶損害賠償,以為衡平。核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再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巴黎開發有限公司與廖俊爵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779,167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廖俊爵應給付上訴人6,507,638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於本院提起上訴,原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求為廢棄,嗣僅就遭駁回請求巴黎開發有限公司應與廖俊爵連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對於原審判命廖俊爵應給付部分不再上訴,並經廖俊爵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70頁及反面、第75頁反面、第94頁及反面),而廖俊爵對原審判命其應給付部分,亦未據其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告確定,是本院僅就上訴人請求巴黎開發有限公司應與廖俊爵連帶給付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應與原審被告廖俊爵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審被告廖俊爵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審被告廖俊爵與上訴人均係砂石車司機,兩人於98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於無線電中針對上訴人有無告訴「 老李 」有關原審被告廖俊爵前去廬山載運砂石之事發生爭執,原審被告廖俊爵旋於中投公路靠近大里橋下攔下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砂石車,並在質問上開砂石載運之事爭執後,雙方即各自將載運之砂石運往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之億華砂石廠卸料。原審被告廖俊爵因先行卸料完畢,乃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砂石車停於臺中縣○○鄉○○路○段○○○巷口附近道路旁,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從其駕駛之砂石車上取出西瓜刀1支,俟上訴人從上開砂石廠開出之際,攔阻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砂石車。而原審被告廖俊爵依當時之情形,明知其所持西瓜刀之刀身銳利厚實,刀刃具有相當長度,如持該西瓜刀朝人之手臂揮砍,將砍中人之手臂或手掌,因而造成手臂或手掌機能嚴重減損之結果,竟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打開上訴人所駕駛之砂石車車門後,持西瓜刀由上往下朝當時坐在砂石車上雙手握方向盤之上訴人左手掌揮砍,致上訴人受有左手部完全截肢之重傷害及左大腿大切割傷併肌肉損傷。原審被告廖俊爵行兇後,心知鑄下大錯,連忙駕車逃逸,於行經臺中縣霧峰鄉與大里市交界之大甲溪河床時,將上開西瓜刀朝大甲溪丟棄。嗣因心知法網難逃,遂於98年12月24日16時許,主動前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投案。而上訴人透過砂石車配置之無線電呼救,經附近砂石車司機 廖慶森梁楸楠 就近馳援,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惟救治後仍受有嚴重減損左上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原審被告廖俊爵上開事實,業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又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為原審被告廖俊爵之僱用人,自應與原審被告廖俊爵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審被告廖俊爵連帶給付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支出107,167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2,67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合計17,779,167元。
(二)對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於原審抗辯之陳述:原審被告廖俊爵係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原審被告廖俊爵於99年12月13日遭警方取締違規超載,不服攔檢,與警方挑釁,亦經自由時報於同年12月14日社會新聞B4版報導在案,該報導所刊登之照片中,原審被告廖俊爵所駕駛之車輛,亦即砍殺上訴人所駕駛之同一車輛,該照片清楚可見巴黎二字,可證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之車輛,益證原審被告廖俊爵係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原審被告廖俊爵當日係載運砂石至臺中縣○○鄉○○路之億華砂石場卸料,於回程途中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係為執行職務無疑,故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辯稱原審被告廖俊爵非執行職務,其無庸負責云云,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及近年同院判決,可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執行職務範圍之認定,同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採行為外觀理論(即客觀說)。亦即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如其侵權行為藉職務上予以之機會而為之,即認受僱人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自得令僱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參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乙案,司機尋仇報復,故意違規超車,蛇行阻檔他人之車,亦認須負僱用人責任。本件原審被告廖俊爵為受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聘僱之卡車司機,於自己仍進行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賦予之載運任務時(按非當日載運之最終趟,後續仍有載運任務,係因傷害上訴人後畏罪潛逃。),藉職務上使用之無線電,聯絡身為同事之上訴人,持西瓜刀砍傷上訴人,犯下侵權行為。核原審被告廖俊爵所為,係屬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是否為執行職務範圍內,須綜合斟酌各項原因,如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等,本件應符合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再者,原審被告廖俊爵於執行載運職務時攜西瓜刀隨行,目的顯而易見,難謂其僅用於自保,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未加督導,顯未盡監督之責。且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廖俊爵於無線電中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應可於無線電中聽聞此情,卻未及時阻止,其就原審被告廖俊爵職務之執行亦未盡相當注意。依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之行為,並未達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予免責之程度。
(二)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毋庸負連帶賠償之責。然查,上訴人於日常載運時,突遭原審被告廖俊爵之攻擊,除身體受到重大創傷外,心靈亦受極大驚嚇,現仍驚惶終日,不敢單獨出門,無法外出工作賺錢;恰逢上訴人之配偶因原工作地點重劃開發,遭老闆以精簡人力為由解雇,日前才因身體問題至醫院切除膽囊;於此急需用錢之際,遇此雙重打擊,致上訴人一家經濟來源喪失,頓時陷入困境。而原審被告廖俊爵年紀尚輕,無積蓄財產,不僅迄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賠償上訴人所受傷害,反態度惡劣,不理不睬,縱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廖俊爵已獲高達6,507,638元之確定勝訴判決,然實難期能以強制執行方式獲有損害賠償。觀以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乃營造、建築公司,自90年營運至今,經營狀況良好,資本總額達500萬元,現有資產難以估算。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顯不能受損害賠償,應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就本件為全部或一部之連帶損害賠償,以為衡平。且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已縮減上訴聲明為100萬元,衡諸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經濟狀況與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就其受僱人即原審被告廖俊爵之侵權行為,負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適當。
三、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原審被告廖俊爵為砂石車司機,基本上僅有在開砂石車或處理因開砂石車之相關業務時,方得認為是執行職務之行為。再依本件刑事判決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本件原審被告廖俊爵傷害上訴人之情形乃係原審被告廖俊爵在卸貨完畢後,隻身(與駕駛砂石車或相關業務無關)攔阻上訴人,則就客觀而言,此部分之事實實難認原審被告廖俊爵係為執行職務,故原審被告廖俊爵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並非於執行職務時為之,身為僱用人之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即應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又原審被告廖俊爵之所以會傷害上訴人,係因為兩人於98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於無線電中針對上訴人有無告訴老李有關原審被告廖俊爵前去廬山載運砂石之事發生爭執而生之後果。由此可知,原審被告廖俊爵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乃「事發突然」,故即使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對選任原審被告廖俊爵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
四、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原審被告廖俊爵為上開傷害行為時所使用之西瓜刀為其於行為當日在路上所購買,則即使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對原審被告廖俊爵當日所駕車輛為檢查,亦無法查得車上放有西瓜刀以避免上開傷害行為發生,廖俊爵案發前所載運砂石工作復為當日最後一趟(按係為億華砂石廠所載運),即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對選任原審被告廖俊爵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加以相當注意,亦無法避免損害發生。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再者,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之財產現已遭假扣押,資金周轉因此產生問題,現已無營業,經濟狀況不佳,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令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亦屬無理。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廖俊爵與上訴人均係砂石車司機,兩人於98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於無線電中針對上訴人有無告訴「老李」有關原審被告廖俊爵前去廬山載運砂石之事而發生爭執,原審被告廖俊爵旋於中投公路靠近大里橋下攔下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砂石車,並在質問上開砂石載運之事爭執後,雙方即各自將載運之砂石運往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之億華砂石廠卸料,原審被告廖俊爵因先行卸料完畢,乃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砂石車停於臺中縣○○鄉○○路○段○○○巷口附近之道路旁,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從其駕駛之砂石車上取出西瓜刀1支,俟上訴人從上開砂石廠開出之際,攔阻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砂石車,而原審被告廖俊爵依當時之情形,明知其所持西瓜刀之刀身銳利厚實,刀刃具有相當長度,如持該西瓜刀朝人之手臂揮砍,將砍中人之手臂或手掌,因而造成手臂或手掌機能嚴重減損之結果。竟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打開上訴人所駕駛之砂石車車門後,持西瓜刀由上往下朝當時坐在砂石車上雙手握方向盤之上訴人左手掌揮砍,致上訴人受有左手部完全截肢之重傷害及左大腿大切割傷併肌肉損傷。而上訴人經透過砂石車配置之無線電呼救,經附近砂石車司機廖慶森、梁楸楠就近馳援,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經送醫救治後,上訴人仍受有嚴重減損左上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等事實,為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及原審被告廖俊爵2人所不爭執。原審被告廖俊爵上開犯罪事實,亦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且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見原審卷第6至9、52至55頁)可稽,堪信屬實。又原審被告廖俊爵亦不爭執對於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廖俊爵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廖俊爵係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原審被告廖俊爵於99年12月13日遭警方取締違規超載,不服攔檢,與警方挑釁,亦經自由時報於同年12月
14日社會新聞B4版報導在案,該報導所刊登之照片中,原審被告廖俊爵所駕駛之車輛,亦即砍殺上訴人所駕駛之同一車輛,該照片清楚可見巴黎二字,可證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之車輛,益證原審被告廖俊爵係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原審被告廖俊爵當日係載運砂石至臺中縣○○鄉○○路之億華砂石場卸料,於回程途中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係為執行職務無疑,故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原審被告廖俊爵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則以原審被告廖俊爵對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且其有同條項但書免責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首為原審被告廖俊爵對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無關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審被告廖俊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固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又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經過為:原審被告廖俊爵與上訴人均係砂石車司機,兩人於98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於無線電中針對上訴人有無告訴「老李」有關原審被告廖俊爵前去廬山載運砂石之事而發生爭執,原審被告廖俊爵旋於中投公路靠近大里橋下攔下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砂石車,並在質問上開砂石載運之事爭執後,雙方即各自將載運之砂石運往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之億華砂石廠卸料,原審被告廖俊爵因先行卸料完畢,乃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砂石車停於臺中縣○○鄉○○路○段○○○巷口附近之道路旁,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從其駕駛之砂石車上取出西瓜刀1支,俟上訴人從上開砂石廠開出之際,攔阻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砂石車,進而持刀砍殺上訴人成傷。則依此行為經過以觀,顯然原審被告廖俊爵並非因駕駛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執行其司機職務而造成上訴人受傷,而係擅憑己意,從事與其職務無關之私人尋釁犯罪行為,致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依上說明,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殊難因原審被告廖俊爵個人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謂其外觀在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原審被告廖俊爵對上訴人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次按如被害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係以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其對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同條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致被害人不能受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審被告廖俊爵既非因執行職務行為而造成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原審被告廖俊爵對上訴人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應與原審被告廖俊爵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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