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鏢
黃尉祺共同選任辯護人繆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7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鏢為萬中砂石行(由 張友育 擔任名義負責人)、菖宏營造有限公司(由 李博修 擔任名義負責人,下稱菖宏公司),及僑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僑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尉祺則係擔任經理。其等均明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所發包之 疏濬 工程一向禁止長徑1米以上之 大石 外運,竟於民國(下同)97年8月間,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盜採萬中砂石行經第三河川局核准取得之「大甲溪麗陽至松鶴段疏濬工程」地區長徑超過1米以上之大石(下稱系 爭大石 ),販售予不知情之仟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仟郁公司)許 福金 股東, 許福金 再以每噸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價格,輾轉販售予不知情之 許良維 ,並由許福金指派 黃曜環徐銘鴻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3-UR)、488-HZ號砂石車,持被告黃尉祺所交付之全泰砂石場之六聯單,前往第三河川局在臺中市大甲溪麗陽至松鶴段疏濬工程28、29K處,載運砂石至臺中市○○區○○路468之70號對面空地。因認被告陳清鏢、黃尉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清鏢、黃尉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陳清鏢、黃尉祺、辯護人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鏢、黃尉祺涉犯本案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徐銘鴻、黃曜環於警詢中,證人 張朝凱 於警詢、偵訊中,證人許福金、許良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現場照片、仟郁交通有限公司請款單等證據,及認為被告黃尉祺坦承系爭大石係證人許福金與萬中砂石行以料換料所得,並對證人許福金證稱系爭大石係向被告黃尉祺購買不爭執等節為據。惟訊據被告陳清鏢、黃尉祺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時證人許福金是要向萬中砂石行買 中石 做蛇籠,而與被告黃尉祺接洽,並非系爭大石,有證人許良維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言、證人徐銘鴻、黃曜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可憑;再依客觀實務之情形,第三河川局疏濬工程工程外運級配石料均需經過檢查站保全人員之稽核,除經主管例外為同意外,無外運一米以上大石之可能;復扣案於原審卷內之「大甲溪麗陽至松鶴段疏濬工程」地磅管制站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上揭涉案之砂石車均無任何於前開時間載運系爭大石過磅出場之情事,故系爭大石不知從何而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清鏢為萬中砂石行(由張友育擔任名義負責人)、菖宏公司(由李博修擔任名義負責人),及僑泰公司(已解散)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尉祺則係擔任經理,經被告陳清鏢、黃尉祺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第25-27、84-89頁,第100年度偵字第36號卷第33-35頁),堪認屬實。而97年間,證人許良維因接獲工程,向證人許福金購買中石備料,證人許福金因在第三河川局做疏濬工程時,未受配料、沒有提貨單,無法向第三河川局載料,遂與擔任合法砂石場萬中砂石行之經理即被告黃尉祺聯繫購買中石,事後被告黃尉祺交付全泰砂石場之六聯單予證人許福金僱用之兩名司機即證人徐銘鴻、黃曜環,至第三河川局臺中市大甲溪麗陽至松鶴段疏濬工程28、29K處載運中石,並依證人許良維之指示,載往臺中市○○區○○路468之70號對面空地,及臺中市○○區○○路近崇德路口之一處空地(後於98年8月改至證人張朝凱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放置,證人許良維最後支付315,190元價金予證人許福金等情,經證人徐銘鴻、黃曜環於警詢中,證人張朝凱於警詢、偵訊中,證人許福金、許良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第13-16、21-23、28、29、39、40、58、59、71、72頁,99年度偵字第4514號卷第7、8、34、36-38頁,原審卷第91-94頁);並有仟郁交通有限公司請款單、第三河川局過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14號卷第39-41頁,原審卷第65-87頁),足認屬實。
(二)證人許福金雖曾於偵訊中結證:在張朝凱那邊查獲的石頭是其於97年透過被告黃尉祺從麗陽段第三河川局處買來,賣給證人許良維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號卷第39頁),然「在張朝凱那邊查獲之石頭」係指系爭大石,抑或存於現場大部分之石頭,乃有未明;且證人許福金、許良維均自始一致陳稱當初證人許良維向證人許福金購買,及證人許福金與被告黃尉祺聯繫購買自第三河川局大甲溪麗陽至松鶴段疏濬工程者,均為中石,已於前述;證人許福金另於偵訊時補充證述:本案遭警查獲地點處之石頭,有些是、有些不是其命證人徐銘鴻、黃曜環載運予證人許良維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第58頁),證人許良維亦於偵訊中證稱:放置在豐原之石頭,有一部份並非其所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第59頁),故經警在臺中市○○區○○路468之70號對面空地、臺中市○○區○○段○○○○○號查獲之系爭大石,是否確為被告黃尉祺任職之萬中砂石行出售予證人許福金,再轉賣予證人許良維,乃有疑義。再縱使系爭大石確為證人許福金於97年間向萬中砂石行所買受,轉售予證人許良維者,然考量在前揭2現場經警查獲之系爭大石總數僅12顆共重8.82噸;而證人許良維、許福金分別購入者則為23臺砂石車數量之砂石,總重達681.64噸,有仟郁交通有限公司請款單、第三河川局99年8月2日水三管字第09902026350號函、大石返還統計彙整表、系爭大石照片13張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第78-81頁,99年度偵字第4514號卷第41頁),系爭12顆大石相較於證人許良維、許福金購入砂石之總數而言,微乎其微;及長徑1米以內的中石是以挖土機(怪手)之前端篩斗挖掘、篩選自溪底而得,不可能每顆去量、每顆去確認等節,經證人許福金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第58、59頁,原審卷第94頁背面),而被查獲之系爭12顆大石,其中最大的直徑約110公分(即1.1公尺),僅逾規定標準0.1公尺,並經證人張朝凱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第13頁背面),顯見上開臺中市東勢區、豐原區2查獲現場之系爭12顆大石,應係當時在第三河川局大甲溪麗陽至松鶴段疏濬工程處,幫忙裝車之怪手誤篩而得、放置證人徐銘鴻、黃曜環駕駛之砂石車內者無訛。無從遽以認定被告黃尉祺、陳清鏢就該12顆系爭大石之取得,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三)復觀諸扣案於原審卷內之「大甲溪麗陽至松鶴段疏濬工程」地磅管制站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仟郁交通有限公司請款單,及逐一核對該處97年9月間與本案相關之23張過磅單資料後,可知證人徐銘鴻、黃曜環分別駕駛之488-HZ號、TH-990號砂石車,於上揭97年9月8日上午8時許、10時許、11時50分許、下午1時50分許、3時35分許、5時25分許、97年9月9日上午8時25分許、10時25分許、12時15分許、下午2時許、3時45分許、5時30分許過磅出場前後,均無載運1米以上石頭(大石)之情事,有前開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影像畫面資料、過磅單翻拍照片、過磅單影本、入場聯影本、出場聯影本、仟郁交通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附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14號卷第39-41頁,原審卷第33-55、64-87頁),核與證人許良維、許福金前開所為:97年間透過萬中砂石行向第三河川局取得者為中石等之證言相符,堪認屬實。參以一般實務運作之常態,第三河川局疏濬工程之級配石料外運,均需經過檢查站保全人員之查核,確保無1米以上大石外運之情形,始得放行,是被告陳清鏢、黃尉祺前揭所為並未竊盜系爭大石之辯解應屬可採。另雖當時被告黃尉祺交付予許福金者為全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泰砂石場)之六聯單,然係因第三河川局規定必須按照順序提貨,而當時證人許福金欲向萬中砂石行購買中石時,第三河川局配料之中石正由全泰砂石行提貨中,故被告黃尉祺始輾轉聯繫與萬中砂石行有交易關係之全泰砂石行,交付全泰砂石行之六聯單予證人許福金指派之司機即證人徐銘鴻、黃曜環等情,據被告黃尉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明確(見原審卷第96、97頁)。萬中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經理即被告陳清鏢、黃尉祺,依第三河川局之規定,販售大甲溪麗陽至松鶴段疏濬工程處之中石予證人許福金,並無不法,應可認定。公訴意旨雖又指摘被告黃尉祺自承系爭大石係其出售予證人許福金等語,然查,被告黃尉祺自始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均係就提示之仟郁交通有限公司請款單記載,確認出售予證人許福金者為中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第27、71頁,原審卷第97頁),故上開公訴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大石為被告陳清鏢、黃尉祺自第三河川局取得、出售予證人許福金者,再縱使因怪手之篩斗誤篩,導致系爭12顆大石外運,酌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清鏢、黃尉祺有犯罪之故意,且揆諸上揭之實務見解,其等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範圍,數量甚微,乃未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其等應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再本案檢察官所為論據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依據刑事訴訟法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而使形成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是認本案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清鏢、黃尉祺涉有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陳清鏢、黃尉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陳清鏢、黃尉祺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被告陳清鏢、黃尉祺分別為萬中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97年間,許良維因工程需要,透過擔任「仟郁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仟郁公司)」股東許福金,向取得「大甲溪麗陽至松鶴段疏濬工程」萬中砂石行之經理,即被告黃尉祺購買石頭備料,後由黃尉祺交付全泰砂石場之六聯單予仟郁公司砂石車司機載運石頭至許良維指示臺中市○○區○○路468之70號對面空地,及臺中市○○區○○路近崇德路口之一處空地之石頭(後於98年8月改至張朝凱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放置,此為原審判決所認。然放置上開地點石頭,經由第三河川局與台中縣刑警隊查扣清點,計有12顆(8.82頓),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9年8月2日水三管字第09902026350號函在卷可憑,而上開失竊贓物不計另外已使用完畢者,其總重仍高達8.82噸,絕不可能誤載。是以原審判決所認係許良維所購係中石備料,顯與事實不符;而依證人許良維、許福金所述,足見上開大石,確係由被告等人所竊無疑。(二)被告等固以無工具篩檢及管制站監視未見大石為辯,然被告二人勾結第三河川局之主辦人 張榮傑 (工務所主任)命包商 張龍洲 將大石在工區內集中堆放,再由黃尉祺邀請張榮傑實地察看,經張榮傑同意將大石外運等不法情節,此經本署99年度偵字第13316、20982及22339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該工務主任既遭收買,被告等自有機會上下其手,而監視器自無法拍到。原審遽以此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容有誤會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
(一)證人許良維警詢時供稱:「撥打0000-000000號給仟郁交通有限公司許先生,告知我要購買中石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第15頁背面)、偵訊時則供稱:「中石:就是30-100公分間。」、「我是跟他買中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54、58頁)、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接到工程,所以先向許福金購買中石備料。」、「只說要買中石料。」、「(問:用大石去做蛇籠成本是否比較划不來?)我是用中石做蛇籠,石頭是秤重的,大石與中石成本是一樣的。」(見原審卷第91-92頁)、證人許福金警詢時陳稱:「許良維於97年9月8、9日確實有向我買一批中型石頭,當時我叫司機徐銘鴻駕駛488-HZ拖車、司機黃曜環駕駛TH-990拖車,將該批中型石頭載運○○○鎮○○路468之70號對面堆置」、「當時許良維要向我購買中型石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偵訊時證稱:「(問:你賣給許良維的是哪種石頭?)中石而已。中石大約1米以內」(見同上卷第58頁)、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在庭的許良維?)認識,只知道他住豐原,他有向我買中石。」、「我是跟萬中砂石行的黃經理說要買中石,是用做蛇籠用的。」、「我是要買中石, 徐良維 跟我要的也是中石。」(見原審卷第93頁正、背面、第94頁背面)、證人徐銘鴻警詢時陳稱:「當時載運的是中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第29頁)、證人黃曜環警詢時供述:「我認為我載的石頭屬於中、小石頭」、「當時我有拿第三河川局所發的提貨單,該提貨單是我老闆許福金給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第40頁正、背面)等語,足認不論許良維向許福金商談購買石頭事宜或係許福金向被告黃尉祺、陳清鏢購買石頭事宜,渠等均係以中型石頭為買賣約定事項,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案經查獲之12顆大石已堆放1年有餘,被告等若有不法所有意圖,理當不應任由放置多年不予理會而遭檢警查獲,且證人許良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按照重量計算,依照單子所寫得為準。」、「(問:園藝是否需要大石?)通常不會用,只有業主要求的時候才會用。」、「(問:大石用來園藝什麼地方?)可能做椅子。」、「(問:中石用來做什麼地方?)做護坡。」(見原審卷號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證人許福金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要買中石,許良維跟我要的也是中石,所以大石並沒有用。」、「買回來就直接載給許良維,所以我沒有確認過,但是我認為都是中石,如果是大石我的砂石車也會顛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等語,證人許福金並表示大石與中石成本都是一樣的(見原審卷第92頁),是中型石頭與大型石頭成本相同,又中型石頭與大型石頭在建築利用方式亦未相同,而證人徐良維蛇籠施作工程僅需使用中石,堪認被告陳清鏢、黃尉祺及證人許福金、許良維均無持有或使用大型石頭之必要。
(三)本案經查獲之12顆大石是否確為被告黃尉祺任職之萬中砂石行出售予證人許福金,再轉賣予證人許良維,乃有疑義,已於前述。再縱使系爭大石確為證人許福金於97年間向萬中砂石行所買受,轉售予證人許良維者,本案經查獲之12顆大石,其中最大顆直徑約110公分,業經證人張朝凱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經濟部第三河川局99年8月2日水三管字第09902026350號函、大石返還統計彙整表、系爭大石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第13頁、第78-81頁),是本案查獲最大顆大石與經濟部第三河川局規定禁止外運之石頭,直徑僅相差10公分,而證人許福金偵查時亦證稱:「因為石頭是用挖土機在溪底挖的,不可能每顆去量」、「用怪手前端篩斗去篩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第58、59頁、原審卷第94頁背面),是挖土機駕駛者既由其座位由上往下視之,其篩選石頭自難免有所誤差,而石頭直徑相差10公分,仍屬正常可能發生誤差之範圍。況本案證人許良維供稱總共購買681.64噸中石,與本案查獲之大石總重8.82噸差距甚大,又大型石頭對被告陳清鏢、黃尉祺及證人等均無利用之處,已如前述,是本案實係挖土機駕駛者篩選石頭時誤將大石放置證人徐銘鴻、黃曜環所駕駛之砂石車,自難認被告陳清鏢、黃尉祺有任何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
(四)再者,被告等二人雖經檢察官起訴勾結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工務所主任張榮傑放行大石之犯行,惟上開案件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同年4月25日,經民眾檢舉嗣後為警查獲,與本案已相距1年6月以上,難認與本案有任何關聯,復觀檢察官所指被告等與第三河川局之工務所主任張榮傑勾結之犯行,均係以採取大石為主要目標,甚且有長徑達2、3公尺以上之大石,與本案均以中石為篩選標準,誤採之最大石頭長徑係110公分,僅逾規定標準10公分,屬正常誤差範圍等情不符,況被告等與張榮傑勾結外運經查獲之大石高達3678.75噸,而本案經查獲之大石總重僅
8.82噸,懸殊甚大,非可一概而論,是自非得以該工務所主任之後曾遭被告二人等收買,即遽以臆測上開誤載大石行為與被告等收買工務所主任張榮傑之犯行相關,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等經檢察官起訴勾結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工務所主任張榮傑命包商張龍洲將大石在工區內集中堆放,再由黃尉祺邀請張榮傑實地察看,經張榮傑同意將大石外運等不法情節,認該工務主任既遭收買,被告等自有機會為本案行為,顯屬無據。
七、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