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496號原告 劉韶卿 原告與被告 旺旺友 聯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全名、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原告訴之聲明僅泛稱被告債務不履行,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案被告及請求審判之標的究為何,尚有未明。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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