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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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1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典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宗典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7時36分許,騎乘機車搭載 余貴美 ,在臺南市○市區○○○路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守衛室前,遭 戴武良 攔下質問其與余貴美之關係,乃心生不滿,持戴武良之安全帽揮打戴武良,致戴武良受有頭部損傷並眩暈、左頭皮挫傷並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戴武良告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戴武良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戴武良拿著安全帽作勢要打伊,伊才將安全帽搶下,2人拉扯過程中,伊有持安全帽打戴武良,但不確定是否有打到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先伸出雙手抓住告訴人身體,嗣持告訴人之安全帽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並眩暈、左頭皮挫傷並血腫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武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按,此外,本院亦於106年2月13日庭訊時當庭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被告確有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之舉止,俱徵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本件衝突過程,係告訴人將機車橫停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方數公尺,告訴人及被告先後下車,被告先出手抓住告訴人,告訴人戴武良節節退至人行道後,雙方持續發生拉扯,告訴人再由人行道節節退至馬路上,被告則站在較高之人行道上,即以右手拿安全帽朝告訴人戴武良頭部揮打,是本件顯係被告先出手拉扯告訴人,且由二人拉扯之過程中均係告訴人節節敗退之情節觀之,告訴人相對於被告而言顯係居於劣勢,告訴人除雙手與被告拉扯外,並未有持安全帽作勢要毆打被告之動作,足見被告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顯非係排除告訴人不法之侵害,自與正當防衛無涉,被告空言辯稱係因告訴人持安全帽作勢要毆打伊而自衛云云,與事證不合,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其與告訴人、案外人余貴美間之感情糾紛,竟先行出手以安全帽揮打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具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稱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