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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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 古覲秀 被上訴人 劉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105年5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3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52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已由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又否認該本票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二紙,經本院以104年司票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金錢上之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更未曾開立本票交予被告,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二紙與訴外人即鳳龍玄樞院主持 王彥力 ,作為買答案之費用。王彥力再將系爭本票二紙轉讓與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作為興建樂道山莊之基金,並將系爭本票二紙交付與訴外人即樂道山莊前任會計 許云嘉 。雖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之代表人 張思賢 有授權上訴人追償,然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認定張思賢無代理權,是上訴人憑此授權書請求票款,顯有疑問。
(三)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二紙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上訴人係樂道山莊籌建委員之一,系爭本票二紙係因上訴人承接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之會計業務,而由許云嘉交予上訴人。因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代墊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之管銷費用,故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授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票款,上訴人認為上開授權,其意包含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提告。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
(二)上訴人執系爭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28號裁定准許。
(三)系爭本票是由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授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票款。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授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票款,上訴人得否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票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基於系爭本票二紙,對被上訴人有本票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承接樂道山莊會計時,許云嘉移交會計業務,將系爭本票二紙交給我的,而系爭本票二紙為樂道山莊所有,樂道山莊有委託我追討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並提出授權書佐證(見原審卷第99頁)。然系爭本票為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許云嘉既非本票之所有權人,亦非基於轉讓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本票二紙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自難據此移轉取得或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至上訴人所提之授權書僅能證明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授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償,核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2條、第33條規定,本票債權之移轉須以背書或交付方式為之不同,難認上訴人有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仍屬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所有,上訴人即無法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潘明彥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姝妤┌─────────────────────────────────┐│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新台幣)│││├──┼──────┼─────┼─────┼──────┼────┤│001│101年5月6日│40,000元│40,000元│104年6月30日│WG129738│├──┼──────┼─────┼─────┼──────┼────┤│002│101年5月18日│30,000元│30,000元│104年6月30日│CH377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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