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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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包裝袋壹只(其內經取出檢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體用罄)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一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分別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於101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74號、101年度易字第224號、101年度簡字第1211號、101年度簡字第1471號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101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437號、101年度簡字第1512號、101年度簡字第2665號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4日假釋出監,甫於103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復於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經警盤查知悉其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然於警方別無旁證之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壹組,且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事證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為0.00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惟經檢驗後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1號被告黃一峰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峰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未執行);又於105年4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4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09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一峰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紙在卷。
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
四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王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