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60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楊怡萩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楊怡萩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王永信 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楊怡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楊怡萩向本院提出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變更子女姓氏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楊怡萩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