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受託人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 林俊甫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被告 林長彥
林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受託人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抵押權、地上權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18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林長彥、林玉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07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0之土地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104年、字號:板淡登字第7680號、登記日期:104年8月28日,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玉惠應將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玉惠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16日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中淡登字第770號收件,由請求權人林玉惠所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項,其中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部分,核均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房地係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至原告另請求撤銷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部分,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非具有專屬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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