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200號追加之訴原告即被上訴人 林文河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複代理人 陳百合
侯珮琪 律師追加之訴被告即上訴人 廖繼宏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複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林羣期 律師 陳恩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等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40號),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上訴人本件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惟本件亦核有民法規定之保證契約關係,爰並追加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且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而追加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等語。
二、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或追加者即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自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本審追加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其社會事實上尚無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上訴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第八十六頁)。為此,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除涉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外,且上訴人復不同意被上訴人為本件追加之訴,是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核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