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建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童志宏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再審被告 林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本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其每項證物之發現,即為不同之再審理由,自應分別計算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以其係於104年4月20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於104年4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02年10月9日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發現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7年5月28日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報備之住戶規約,暨電號00-00-0000-00-0(地下2樓)、電號00-00-0000-00-0(地下3樓)每月用電資料表等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再審事由。關於住戶規約部分,係因已過10多年,經歷多屆管理委員會更替後早已逸失,於101年4月至102年年底訴訟進行中,再審原告根本無該住戶規約,直到今(104)年4月20日再審原告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申請影印87年5月28日報備之住戶規約,始得知該規約內容,關於每月用電資料表部分,再審原告係今(104年)4月20日自台電網站下載列印,故再審原告以之為新證據提起再審並未超過30日,且依最高法院26年度抗字第453號判例「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而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與舊民事訴訟律第六百零八條、舊民事訴訟條例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迥異,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因此前揭住戶規約、用電資料表,縱使再審原告在原訴訟程序未提出,未盡其應盡之注意而有過失,仍不影響再審之提出。而依規約中「費用收繳辦法」,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上之大筆支出,需由住戶大會通過始可支用,系爭節能減碳工程合約顯將超過20萬元,故99年9月28日再審被告與當時之主委 丁玉麟 簽定系爭節能減碳工程合約,屬於無權代理,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又依用電資料表,系爭地下2樓公設、地下3樓公設之應繳電費總金額為「基本電費+流動電費+基本折扣(或節電獎勵)+功率因素調整費」,其中與當月用電度數直接相關的只有「流動電費」,至於基本電費、基本折扣、功率因素調整費均與用電度數無關,原確定判決以工程完工前後相對應月份應繳電費總差額,作為省電金額即工程費之一部分,實為不當,本件若審酌上開新證據,自可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契約不是超過20萬元之契約,伊每月申請差額,再審原告都不付,才累積為20萬元,電費計算方式,合約記載很清楚,契約容量也有降,所以才省電費,再審原告以102年12月基本折扣獎勵與99年12月比較契約容量,為何不跟98年12月比較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核:
(一)再審原告以伊於104年4月20日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申請影印87年5月28日報備之住戶規約,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判例雖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舊)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事人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而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與舊民事訴訟律第608號、舊民事訴訟條例第569條第1項迥異,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所謂「當時未能檢出」,仍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為當事人所不能檢出者,始足當之。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能檢出該證物,復未能證明其於當時就該證物確有不能提出之情形,即與「當時未能檢出」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2.關於系爭住戶規約部分(即本院卷第33至62頁之再證1),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其後於89年4月26日、92年12月31日、95年1月18日、102年5月8日修正部分條文或全部條文,惟公寓大廈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訂定規約,且規約應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始終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歷次修正條文內容所明定。再審原告既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當非不知該公寓大廈有規約存在,且應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又縱使有再審原告所稱「已過十多年,歷經多屆管理委員會更替而逸失」之情形(本院卷第2頁再審之訴起訴狀),再審原告仍可於前訴訟程序中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影印而提出,核其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須係「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不符,亦與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判例所述知有證物存在而未能檢出致不能使用之情節不符,且再審原告亦未就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但未能使用之事實,舉證以資證明,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不足採。
(二)再審原告以104年4月20日自台電網站下載列印100年至104年間用電資料表(即再證3、再證4),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當事人之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
2.查上揭再證3、再證4「收費月份欄」第一列為104年4月(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第一列見本院卷第67頁、70頁)、最末列為100年10月間(見本院卷第69、72頁),固足認係100年10月至104年4月之用電資料,惟再審原告自承上開證物係「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20日上網列印」、「我們是以管委會名義申請,使用人就可以申請,現在是這樣,以前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第6頁、第100頁反面),是以上揭再證3、4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存在,尚無從徒憑該證物上有歷年用電資料,而認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況再審原告既為台電用戶,自可隨時向台電公司申請其每月用電資料,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再審原告客觀上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何事實上障礙或原因不知有此等證物之存在,致未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供法院斟酌。參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上開(一)、(二)所示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