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瑩前曾三次因酒醉駕車案件而有下列前科紀錄: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97年度羅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間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3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8月15日14時至17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壯圍鄉之不詳工地,飲用保力達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4分許許,騎乘牌照號碼QXJ-927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巷口,撞及 張朝強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AU-9721號自用小客車,經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5.7MG/DL(百分之0.285),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文瑩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張朝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5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文瑩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5.7MG/DL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而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自陳從事人力仲介)、前曾有三次酒後駕車遭判刑處罰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