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萬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萬生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萬生於民國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40號、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前開所處之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8月15日,並於98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1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子彈,而於102年間某日,在宜蘭縣頭城鎮海邊某處,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彈殼1顆、鉛彈頭5顆等物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3月10月11日晚上11時29分許,在宜蘭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此部分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彈殼1顆、鉛彈頭5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萬生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制式子彈8顆、彈殼1顆、鉛彈頭5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子彈8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為送鑑子彈8顆,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證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辯稱:伊是主動向警方自首持有扣案之子彈云云,然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 陳建翰張耀文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被告只有說身上有攜帶毒品,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請被告將包包內的東西倒出來,才發現有1盒子彈,被告當時並沒有說包包內有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可見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在其持有子彈之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供出,自與自首之規定不符,被告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漠視法令禁止,隨身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持有期間達1年餘,然未持之供犯罪之用,對社會治安尚未有重大危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制式子彈8顆,因鑑定需要經試射後,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之彈殼1顆、鉛彈頭5顆亦非均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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