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澄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澄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澄貴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1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之「園丁公司」,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上址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 鄭玉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而為警查獲,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澄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玉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照片14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陳澄貴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37MG/L之情形下,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而追撞前方車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前有一次因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酒醉駕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