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81號原告 呂漢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清基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