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5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岳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4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岳峰自始即配合調查,並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自無必要與他人勾串,且聲請人有固定住所、不動產及預計從事洗衣機及冷氣機保養工作,並無逃亡之虞。另聲請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家中尚有高齡祖母、妻子及未成年女兒二名須撫養,現因聲請人遭羈押均頓失所依,故願提出新臺幣100,000元作為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6月29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所指犯行,期間
甚長且犯行次數甚多,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如均成立犯罪,當可預見如將來對其論罪處刑,可能面臨刑罰加身,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觀,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益增,已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雖表示承認上開起訴書所指犯行,然就聲請人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參與期間,與其母即同案被告 張馨方 之供述尚有未盡相符之處,佐以同案被告 洪立維 目前仍出境未歸,故本案犯罪事實仍待詰問同案被告、證人以釐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兼衡以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是本件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所陳其已坦承犯行、為家中經濟來源且需撫養妻小
等語,僅屬本院如認被告有罪,依法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尚非判斷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考量、斟酌之因素,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怡伸
法官郭嘉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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