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梅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梅芳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西往東直行,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行至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而該路口禁止直接左轉,而應依兩段式左轉,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尚有由 蔡鎮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將其機車往內側切入以便逕行左轉,蔡鎮宇見行進空間突遭擠壓後即緊急剎車,進而導致其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蔡靜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急煞不及,從後方追撞蔡鎮宇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前臂擦傷、兩側手肘擦傷、兩側膝部擦傷、兩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蔡鎮宇未受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