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定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定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定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0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盧定國曾於9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最高法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9月10日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2月6日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
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3月17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年8月、2月、6月、10月接續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11月29日;嗣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100年11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4048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縮刑日數為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1年10月12日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0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001240
4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準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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