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崑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崑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崑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開時、地為下述犯行:
㈠、於105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旁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另於105年3月8日15時3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田裡溫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5年3月8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 某田 溫室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隨後,在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因執行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44號),於
105年4月6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執行拘提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5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2318公克)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吳崑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則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1紙(105年度毒偵字第283號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105年度毒偵字第283號卷第24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OA105025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105年度毒偵字第
283號卷第25頁)附卷可參,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105年度毒偵字第
408號卷第31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
4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OA205037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105年度毒偵字第408號卷第33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紙附卷為憑,並有扣案之毒品可佐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為毒品案件進出刑事程序,包含歷經觀察勒戒、並因販賣毒品案件遭判處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其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而被告自承在家務農、種植溫室小蕃茄營生,可知其具有一定專業技能,但被告深陷毒海,讓自己不斷浪費人生黃金時期,也罔顧自己身為一家之主,對家庭的照顧責任,本院希冀被告能有回頭的一天並斷除對毒品的依賴,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又於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且考量被告已因販毒案件遭判處甚長刑期,衡以被告已有年紀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應足以反應此次行為惡性。
㈣、關於沒收:
1、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為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㈠中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18公克)為被告所有,且分別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另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各1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