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仁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仁凱於民國104年2月23日下午5時30分,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即金牛鐵板燒店門口前,因 李貴惠 欲為 連麗月 向蔡仁凱之胞妹 蔡佩妤 討債,引發蔡仁凱之不滿,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他人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金牛鐵板燒店前,對李貴惠辱罵並恫稱:「你是人家養的狗,憑甚麼可以作證」、「要讓你走著進來,橫著出去」等語,足以貶損李貴惠之名譽,並使李貴惠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仁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貴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趙芝瑩曾歆 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 陳承德洪素珍蔡明哲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㈥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70條第1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李貴惠於上揭情狀下,突遭被告出言「要讓你走著進來,橫著出去」等語,顯係以言詞告知告訴人將遭遇被告對其生命、身體為不利行為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表示:被告講這句話我當時候會怕等語(見偵卷第8頁),益徵告訴人內心因而受有恐懼,深感不安,認為其生命、身體將遭受他人不利,顯而易見,依上揭所述,即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
㈡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文參照)。復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二者之區別在於,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查被告辱罵被害人即告訴人李貴惠之地點,係位於雲林縣○○鎮○○路○段○○○○號即金牛鐵板燒店門口前,業據證人李貴惠、趙芝瑩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9頁)。是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場所,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再被告辱罵告訴人「你是人家養的狗,憑甚麼可以作證」等語,評價之重點應在於前段之「你是人家養的狗」等語,而縱然告訴人有受僱於連麗月,並幫連麗月向被告之胞妹討債之情事,然被告以「你是人家養的狗」等語辱罵告訴人,亦難認有何事實真偽可供驗證(並無驗證告訴人是否為狗之事實之必要),核屬單純抽象謾罵或嘲弄之侮辱,並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令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危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公然侮辱」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71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
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細故糾紛,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仍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而以上述言詞恫嚇、公然侮辱告訴人,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應從重量刑,惟本院考量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良好,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犯罪手段未達實害程度,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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