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育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17、8318、31350、313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從現場影片中可證明警方為免被證人 黃添基 提告傷害,及黃添基為減輕自身販賣毒品刑責,而彼此交換條件誣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育慶(下稱聲請人)販賣本案毒品;警方從黃添基車輛後座搜到毒品後,利誘黃添基改變供詞,此為違法取供,且從警方與黃添基對話脈絡亦可證明黃添基確有承認毒品為其所有,又警方在查獲現場曾表示要將毒品送驗指紋,但最終卻未送驗,而黃添基有為了減輕自身刑責而誣指聲請人之動機,則本案既尚有爭議,竟未將毒品送驗指紋,如何能僅憑黃添基一面之詞,即認定扣案毒品係由聲請人帶上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於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因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縱屬對被告有利,仍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
綜合聲請人坦承於民國109年3月10日2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先斜背黑色斜背包步行至黃添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經與黃添基短暫交談後,步行返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背起雙肩後背包,折返進入黃添基上開自小客車右後乘客座等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黃添基證稱:109年3月10日與聲請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交易毒品,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聲請人所有,並掉落在其自小客車上等語;證人黃O緹證述:黃添基係透過通訊軟體與聲請人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109年3月10日約定交易地點在秀山五路之修車廠,交易當時黃添基坐在駕駛座,其坐在副駕駛座,聲請人則坐在後座,警方從車輛後座所扣得之毒品係聲請人所有等語;聲請人於109年3月10日21時8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0號後,起初係揹上開黑色斜背包下車,先至黃添基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外,並與車內之人交談後,又返回其原本駕駛之車內拿取前揭雙肩後背包,之後才坐入黃添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乘客座,有109年3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參以員警於109年3月10日21時45分執行搜索時,係在黃添基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乘客座處,查獲本案扣案之毒品,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再就聲請人辯稱雙肩後背包所裝者為水餃、案發當時要前往保養廠牽車,因黃添基表示要還錢,2人才相約見面及扣案毒品未採得其指紋跡證等辯解,詳予指駁何以均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以下)。經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㈡第一審法院於111年2月9日勘驗案發當日搜索現場影像光碟,
並無發現黃添基有遭警員傷害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21頁),聲請人指稱警方為避免遭黃添基提告傷害,而與黃添基交換條件誣指其販賣毒品等語,應屬無據。又勘驗筆錄雖顯示警員於現場搜索當下曾詢問黃添基「那個不是你的,你為何要承認?」、「這個你如果有辦法說這是你的,你要吞下去,我跟你說」、「你有辦法吞?」等語,但黃添基於109年3月11日調查筆錄中供稱扣案毒品係聲請人所有,其2人打算進行交易時即為警方所查獲,同日偵訊中並再詳稱:「我確定是林育慶所有,那時候被搜索我原本要擔,因為林育慶在我車上出事,一開始警察問毒品是誰的,林育慶說不是他的,說是車上的,但我和黃O緹都莫名其妙,我是來找林育慶拿東西,為何林育慶說毒品是我們的,我看林育慶一眼,他一直看我,我原本想要認是我自己的,但被刑警發現,刑警認為不可能毒品是我的,因為不是在我駕駛座找到的,而是在後座」、「(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原本搜索時你想要擔下承認毒品是你的,但事實上毒品不是你的,而是林育慶帶來要賣你的?)對」等語,此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81、200頁)。是黃添基雖於警方搜索查獲當下曾短暫承認扣案毒品係其所有,但隨即於警詢、偵查中均予以否認,原確定判決因而採信黃添基警、偵訊中不利聲請人之證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並佐以證人黃O緹證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經綜合判斷,認已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予黃添基之事實,則聲請人所指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黃添基供述,縱屬對聲請人有利,仍因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摒棄,並非漏未審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又稱黃添基證詞、扣案毒品均無證據能
力,不能憑以認定其犯罪等語。惟此係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無非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且未提出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部分所認定之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德芬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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