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錫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錫鴻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叁仟元、泰銖肆萬元、歐元肆佰元、新加坡幣肆佰元均沒收(扣除已發還價值新臺幣伍佰元外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錫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時17分許,趁其鄰居即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住戶 曾仰乾 外出之際,沿該房屋圍牆外側田埂走至該房屋左後方之1層樓矮房牆邊,先翻越攀爬上1層樓矮房之屋頂,再沿1層樓矮房屋頂走至該房屋正面之2樓陽台處,自未上鎖之2樓陽台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曾仰乾所有放置於房間內之美金3,000元、泰銖40,000元、歐元400元、新加坡幣400元(價值約新臺幣152,000元),得手後,於同日1時54分許離開。嗣曾仰乾發現遭竊,經調閱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仰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錫鴻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仰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證物清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128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森林法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翻牆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竊取之外幣已部分歸還告訴人(詳後述),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部分外幣(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已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保管(見偵卷第117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美金3,000元、泰銖40,000元、歐元400元、新加坡幣400元等外幣,扣除告訴人已領回之價值新臺幣500元外幣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