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16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告 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688元,及自民國97年6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7年6月2日,迄今尚欠179,68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