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70號
原告吳 月紅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瑞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
被告 陳怡馨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吳月紅 新臺幣4,116,940元、給付原告劉金忠、劉瑞原及劉璧榕各新臺幣4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16,940元為原告吳月紅、以新臺幣400,000元各為原告劉金忠、劉瑞原及劉璧榕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路段000號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吳月紅步行至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長榮路,因而遭被告撞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血腦、右側顱骨缺損等重傷害(下稱本件車禍),經治療後遺存意識障礙及肢體運動障礙,現呈深度昏迷,且須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已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9號裁定宣告應受監護,並選定原告劉瑞原為吳月紅之監護人。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科處過失致重傷害罪刑確定。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吳月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6,783,562元,各項請求金額如下(減縮後之金額):⑴已支出醫藥費89,570元;⑵住院看護費104,400元(含已支出①109年8月24日至109年10月5日看護費92,400元,及②111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1日看護費12,000元,共計104,400元);⑶臺南市私立 聖祐 護理之家(下稱聖祐護理之家)照護費用6,443,823元(含①自109年10月5日出院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每月支出27,000元,共計293,514元,扣除110年2月至同年7月領取政府補助款105,188元後,實際負擔188,326元;及②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每月支出27,000元,扣除每月領取政府補助款17,000元後,實際負擔90,000元;暨③自111年6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31年,按每月27,000元計算之照護費用為6,165,497元,即27,000元×12月×31年 霍夫曼 係數19.0000000=6,165,497元);⑷生活上必要支出2,379,887元(含①109年7月至110年8月已支出紙尿布、看護墊、抽痰費、鼻胃管、就醫車資等生活上必要費用96,370元,及②自110年9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31年,按每月10,000元計算之生活上必要費用2,283,517元,即10,000元×12月×31年霍夫曼係數19.0000000=2,283,517元);⑸勞動能力損失5,765,882元(按每月25,250元請求平均餘命31年之勞動能力損失5,765,882元,即25,250元×12月×31年霍夫曼係數19.0000000=5,765,882元);⑹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⒉原告劉金忠、劉瑞原及劉璧榕,分別為吳月紅之配偶及子女,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吳月紅16,783,562元、給付劉金忠、劉瑞原及劉璧榕各2,00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吳月紅違規穿越馬路在先,被告因路邊違規停放車輛占用車道並阻擋視線,應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吳月紅至少應負擔一半過失責任,另違停車輛應負擔3成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就照護費用、生活上必要支出、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有爭執,並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另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體傷及車損,且致生失眠及憂鬱症,故請求吳月紅應賠償被告已支出之醫療費11,150元及機車修理費28,500元,暨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併以此與其所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南簡卷第173-174頁)
㈠被告於109年6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路段000號前,因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被告時速50公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吳月紅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穿越長榮路,被告見狀來不及煞避,因而撞擊吳月紅倒地,致吳月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經治療後遺存中樞神經功能極度障礙及肢體運動障礙,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醫療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被告則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上臂拉傷之傷害,並因過失致重傷害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6號及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㈡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業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被告時速5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吳月紅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
㈢吳月紅自事故日起先後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郭綜合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住院治療及復健,至109年10月5日出院同日轉入聖祐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至今,已實際支出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89,570元、⑵住院看護費用及照護費用【①109年8月24日至109年10月5日住院看護費用92,400元、②109年10月5日至110年8月31日聖祐護理之家照護費188,326元(每月照護費27,000元,扣除110年2月至110年7月已領取政府補助款105,188元)、③110年9月至111年5月聖祐護理之家照護費90,000元(每月照護費27,000元,扣除每月領取政府補助款17,000元)、④111年1月16日至1月21日住院看護費用12,000元】、⑶紙尿布、看護墊、抽痰費、鼻胃管、就醫車資等共計96,370元(109年7月至110年8月已支出金額)。
㈣被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750元、⑵機車修理費28,500元(含車台校正5,500元及零件費用23,000元,108年8月出廠,事故時登記車主為被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修理費用為17,199元)。
㈤吳月紅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00,940元,及農民保險身心障礙給付408,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吳月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多少?
㈢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多少(即得主張抵銷之金額)?
㈣被告主張抵銷及扣除補助款、強制責任保險金後,應再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吳月紅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0%及20%: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乃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吳月紅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僅為肇事次因,應堪認定。是以雙方之過失程度,應由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吳月紅應負20%之過失責任。
⒉至被告陳稱當時有違停車輛阻擋其視線之情詞,業經本院勘驗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被告行駛之車道方向並無車輛遮擋,應可清楚看到前方動向,是其可清楚看到前方之吳月紅正在過馬路等情(見南簡卷第171-172頁),亦堪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㈢茲就兩造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認定如下:
⒈吳月紅部分: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吳月紅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害,致生中樞神經功能極度障礙及肢體運動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已支出醫療費用89,570元、住院看護費用104,400元(含①109年8月24日至109年10月5日住院看護費用92,400元,及②111年1月16日至1月21日住院看護費用12,000元,共計104,400元)、聖祐護理之家照護費用278,326元(含①109年10月5日至110年8月31日扣除政府補助款後之費用188,326元,及②110年9月至111年5月扣除政府補助款後之費用90,000元,共計278,326元),暨紙尿布、看護墊、抽痰費、鼻胃管、就醫車資等96,370元(109年7月至110年8月已支出金額),均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應堪認定。
⑵自111年6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期間照護費用:查吳月紅於54年12月1日出生,至111年6月1日為止實歲為56歲,依109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平均餘命29.69年,按每月10,000元計算(即每月27,000元扣除政府補助款17,000元),每年為12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必需照護費用為2,220,334元(參卷附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亦堪認定。(照護費用合計為2,498,660元,即188,326元+90,000元+2,220,334元)
⑶自110年9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期間生活上必需支出:查吳月紅自109年7月至110年8月已支出紙尿布、看護墊、抽痰費、鼻胃管、就醫車資等96,370元(共計14個月),每月平均支出6,884元,每年為82,608元。而其至110年9月1日為止實歲為55歲,依109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平均餘命30.59年,按每年82,608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生活上必需支出費用為1,558,426元(參卷附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紙尿布等生活上必需支出合計為1,654,796元,即96,370元+1,558,426元)
⑷勞動能力損害:查吳月紅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喪失勞動能力,其自車禍發生日(109年6月27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54年12月1日生至119年12月1日滿65歲),應尚有10年勞動能力,參考109年度基本薪資每月約為24,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害金額應為2,466,732元。
⑸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吳月紅54年次生、小學畢業、曾任清潔工,被告為85年次生、大學畢業、曾任餐飲業員工,並參酌其二人之所得財產資料(見兩造戶籍謄本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雙方過失程度及吳月紅所受傷害等情狀,認吳月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⑹據上,吳月紅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814,338元(即醫療費89,750元+住院看護費104,400元+護理之家照護費用2,498,660元+紙尿布等生活上必需支出1,654,7966元+勞動能力損害2,466,732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7,814,338元)
⒉劉瑞原、劉金忠及劉璧榕部分:查吳月紅因本件車禍受重傷致生極度障礙,劉瑞原、劉金忠及劉璧榕本於吳月紅之夫及子女之身分法益受損害,且情節重大,自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參酌其三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見兩造戶籍謄本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劉瑞原、劉金忠及劉璧榕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⒊被告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醫療費用750元及車損17,199元(扣除折舊後)之部分,應堪認定。又審酌其與吳月紅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同前所述),暨雙方過失程度及被告所受傷害等情狀,認被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元為適當。是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67,949元(即醫療費用750元+車損17,199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
㈣過失相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月紅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各應負擔20%及80%之
過失責任,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及被告對吳月紅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依其二人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故經減輕後,吳月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51,470元(即7,814,338元×80%=6,251,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劉金忠、劉瑞原及劉璧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400,000元(即500,000元×80%);被告得請求吳月紅賠償之金額為33,590元(即167,949元×2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吳月紅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00,94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上開規定應自其得請求被告損害之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吳月紅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150,530元(即6,251,470元-2,100,940元)。至吳月紅另領取農民保險身心障礙給付408,000元部分,法無明文應適用或準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故被告陳稱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云云,於法無據,尚無可採。
㈥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以其得請求吳月紅賠償之金額33,590元,與吳月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4,150,530元互為抵銷後,吳月紅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16,940元(即4,150,530元-33,59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見交重附民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吳月紅4,116,940元、給付劉瑞原、劉金忠及劉璧榕各400,000元,及均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之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請求,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論斷,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