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另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故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從而,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不應准許債務人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麗智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除此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792,291元,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支出約為15,371元,以聲請人每月2萬元之收入扣除上開支出,繳納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尚有困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認定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協商因而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91期償還,利率百分之3,月付金1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表示:「……依債務人提供與本行薪資所示,其薪資為22,800元,本行經審核原核定月付款10,000元,期數91期、利率百分之3供債務人考慮,然債務人表示每月僅能繳2,000元至3,000元,並表示希望本行以不成立之方式辦理……」,因此中國信託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97年8月27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
(二)聲請人雖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5,371元云云,然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參,故應認以前述9,829元為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始為適當,聲請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且,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方屬合理。
(三)聲請人自陳其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元(此收入尚未包含聲請人之年終獎金),扣除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尚餘10,171元。據此並綜觀聲請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聲請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所提「分91期償還,利率百分之3,月付金10,000元」之還款方案,並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然聲請人捨此不為,卻提出僅能「月付2,000元至3,000元」之還款方案,並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希望該行以不成立之方式辦理,並於最大債權銀行拒絕其還款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則聲請人應未具協商之真意,其應僅係欲藉協商不成立之手段,而達聲請更生之目的甚明。從而,本件聲請人顯無共同協商之意願,而僅係欲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減免其債務,故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