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3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聲請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工作為貨車司機,所載運貨品為小玉西瓜,因卡玫基及鳳凰兩颱風重創雲嘉南地區,因此無貨源可供載運,導致債務人無薪資收入,配偶又懷孕支出醫藥費,因此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4月份起,分100期,每月16,067元分期償還,至全部清償完畢完止,然債務人履行至96年6月11日毀諾,有債權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協議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工作為貨車司機,所載運貨品為小玉西瓜,因卡玫基及鳳凰兩颱風重創雲嘉南地區,因此無貨源可供載運,導致債務人無薪資收入,配偶又懷孕支出醫藥費,以致無法繼續繳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⒉次查:本件債務人違反協商協議時點為97年6月11日,自
此之後未再履行協商義務,若謂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亦係於協商成立至違反協商協議期間所發生,債務人聲請更生始為適法。經查卡玫基及鳳凰颱風警報發佈時點各別為97年7月16至18日及97年7月26日至29日,有氣象局發佈颱風警報列表1份在卷可憑,可知債務人主張因颱風侵襲導致無收入非係協商成立後至違反協商協議期間所發生,又債務人主張支出配偶人工受孕醫療費用。經查:人工受孕手術應為債務人所預見並得事先規劃,既得以事先規劃則難謂該情事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是以本件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即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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