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8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8755號債權人 何氏 情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家璽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182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提出之支票發票人係達琦實業有限公司,而債務人陳家璽僅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發票時係先蓋用達琦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再於右側蓋用法定代理人私章,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債務人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非共同發票人,且債權人又以同一債權,另案聲請對債務人達琦實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283號受理在案。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家璽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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