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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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原美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文貞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被告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中興 訴訟代理人 王心怡
于澤謙 郭登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盤查及阻擾原告社區之住戶通行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兩造共同通行之道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綠葉山莊社區係由訴外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所興建,原美館社區則係由佑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美公司)所興建,兩社區均位於同一開發基地範圍內之集合式住宅社區,共同通行使用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
1、109-1道路用地)對外進出,合先陳明。
(二)系爭108-1道路用地係屬長億公司所有,系爭109-1道路用地屬訴外人 陳長琪 所有,此有土地謄本可稽。惟長億公司於原美館社區銷售完畢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後,即同意將系爭108-1、109-1道路用地,提供原告永久無償使用,此有無償使用同意書可稽。足見原告社區全體住戶確有通行使用系爭108-1、109-1道路用地對外進出之權。惟被告竟無端以系爭108-1道路用地上設置之柵欄(下稱系爭柵欄),阻擾原告社區住戶及訪客進出,已不法侵害原告社區住戶通行使用系爭108-1、109-1道路用地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08-1道路用地上之系爭柵欄,並使被告保持系爭108-1、109-1道路用地之暢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102年7月27日成立以來,即依據原建商佑美建設與被告協商之共攤費用按月支付被告共構共用之分攤費用,此有101年10月21日會議紀錄及分攤費用表可稽。然自102年初被告改選趙主委上任後,明知原告共同分攤部分費用,將因此降低被告自行獨立支出之管理維護費用近4萬元,然被告無視於自原告加入費用分攤後,其自行支出之管理維護費用不增反降之利益。竟自102年1月起,即增加非固定支出項目要求原告支付1/3費用,並以管理大門警衛阻擾原告住戶之訪客通行系爭土地。
2、103年4月更要求原告住戶須向其辦理住戶通行證,倘未予辦理之住戶即以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柵欄,阻擾原告住戶及訪客之通行,並禁止原告住戶訪客之進入,要求原告住戶須親自接送訪客始准原告訪客之通行,此有被告公佈之公告通知可稽。其阻撓原告住戶及訪客通行情事,具體陳明如下:
①公告「停止一切服務,原美館訪客車輛一律禁止進入」,
造成原告社區老弱婦孺進入社區無法以車代步,增加危險性。
②被告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指派警衛以指揮交通為由,
站在原告社區路口,技術性阻擋垃圾車進入本社區清運垃圾,造成原告原美館社區內垃圾無法清運,引發環境衛生及民生問題。
③張貼公告「綠葉巴士係綠葉山莊住戶專屬,即日起禁止原美館住戶搭乘」。
④被告自102年初主任委員改選上任後,即以非固定支出項
目要求原告支付1/3費用。102年7月27日原告管委會成立後,基於敦親睦鄰共用分攤之想法,102年8月1日原告即拜會被告管理中心王總幹事,並當場提交15萬餘元,擬先行繳納原告未成立前3個月之共構分攤費用。惟表明其中非固定費用即社區招牌、大門外中央幹道種植草皮、聖誕燈三項費用,以三社區各1/3計費,似乎有失公允,希望能與被告協商訂定公平合理的分攤模式後再行支付。豈料,被告竟來函「限三日繳清所有費用(含1/3項目),否則將於8月12日開始停止對原美館住戶所有大公服務及提起訴訟」等語,不願與原告協商。
⑤於102年8月19日起,被告管理委員會令社區大門警衛阻擾
原告社區居民進出,要求原告住戶繳回原有車證,以訪客身分換證進出(參原證9號),且張貼公告「……因原美館不願繳付共構共用公攤管理費,本會停止原美館大公服務……」(參原證10號)。同年8月26日起,更限制原告社區住戶之裝潢工程車進入社區,僅開放人進入、工具及器材需自大門外搬入,事實已危害原告住戶進入之自由與造成不便,直至依其要求金額全部支付,始恢復原告進入權益。
⑥於102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來函要求原告須負擔耶誕節燈
飾1/3費用(參原證11號),原告隨即去電被告表達異議,並於102年12月3日出席被告管委會議,表達以戶數分攤(50/756)始為公正,無奈被告無視原告所提之異議,逕行讓在場被告管委會委員當場表決,一致舉手通過應以1/3均攤;原告當下表示不應以其內部會議逕行決議原告社區應付費用,被告再度無視原告所提之異議,逕為宣布即日起暫停對原告之一切小公服務。隔日,被告再次無預警狀況下四處張貼公告停止對原告一切服務,對於原告社區住戶及訪客進出百般阻撓。被告甚公開獎勵阻撓原告社區住戶進入之有「功」警衛人員。
⑦於103年5月起,被告逕行裝置柵欄按鈕,公告「原美館住戶未換證者,請自行按鈕進入社區」。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長3.7公尺、高50公分柵欄拆除,並不得以換證、盤查或任何方式阻擾原告通行使用上開土地;(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柵欄並無侵害原告系爭道路用地之通行權:
1、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通行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本件原告就主張系爭柵欄侵害原告通行權之有利事實當應舉證證明之。
2、查系爭柵欄屬公共設施,其所維護全體社區之安全包含原告社區、被告社區及優泉小鎮等三個社區,被告社區有486戶住戶、優泉小鎮現有住戶71戶,而原告現有住戶為20多戶,為使門禁管理能真正落實,被告曾於103年1月14日第15屆第2次會議訂定換發年度車輛通行證辦法,且分別在103年2月6日、103年3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因社區原車輛通行訪客證及施工證之使用年限到期,請於103年2月28日前換發103年車輛通行證,請原告住戶備妥資料辦理換證,其後在103年3月18日第15屆第4次委員會議紀錄中就換發新的車輛通行證,舊證將於3月31日止廢除已有所載述,又103年3月27日更再度發函通知原告原美館管理委員會需在103年3月31日21時前換發新車輛通行證,屆時舊證將予廢除停用,若不及換發新車證之住戶,則請配合於大門入口處換發臨時通行證,用以維護綠葉山莊社區、綠葉山莊社區及優泉小鎮社區全體住戶權益及安全。是系爭柵欄之設置並非代表妨害原告系爭道路之通行權,綠葉山莊社區系爭柵欄設置並未攔阻原告社區住戶自由進出。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柵欄致系爭道路用地之通行權受妨害云云,自難成立。
(二)原告主張拆除柵欄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柵欄乃訴外人長億公司建設完成後點交給被告綠葉山莊,原本系爭柵欄之設置即係為了社區安全及管制社區內停車位所設計,於被告社區完成時,即有該柵欄之設置,被告僱傭保全使用該柵欄亦僅為維護兩社區共同之安全,並非意欲限制原告之通行權,惟事涉兩社區共同之權利義務,按使用者付費共同負擔,原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亦承認享受門禁管制之安全與保障,然僅願享受權利不願負擔義務,豈能謂平,被告曾與原告協調管理費之負擔方式按用戶坪數比例負擔,然遭原告拒絕。
3、被告對於原告不願共同負擔管理費及配合門禁管制,雖無可奈何,然為求和諧僅得在不妨害原告通行權最小限度下自己付費自己管制,今原告僅為一己之私竟提起訴訟主張拆除柵欄則顯非合理,如僅為原告住戶通行之方便及費用之節省,即拆除系爭柵欄停止門禁管制犧牲兩社區廣大住戶安全,則明顯輕重失衡,蓋被告仍須使用系爭柵欄管制進出辨識來往人員以維本社區住戶安全,且被告社區內並有停車場設置,亦須管制外來車輛之使用,且不法分子並無區分被告社區及原告社區之不同乃恣意侵入各區,原告主張拆除柵欄即將兩社區之安全置之度外,僅因其不願繳交管理費之理由,即提起本訴訟要求拆除系爭柵欄,即違反兩社區之公共利益,且以損害綠葉山莊住戶之安全為主要目的,原告之主張當屬權利濫用。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享有通行權利,被告不得以柵欄阻擋、換證、盤查、增收管理費或任何方式阻擾原告通行,侵害原告之通行權利,且違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等語。被告則辯稱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違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等語。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二)被告是否有違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綠葉山莊社區係由訴外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原美館社區則係由佑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兩社區均位於同一開發基地範圍內之集合式住宅社區,共同通行使用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做為對外進出道路。又系爭108-1道路用地係屬長億公司所有,系爭109-1道路用地屬訴外人陳長琪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嗣後長億公司於原美館社區銷售完畢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後,即同意將系爭108-1、109-1道路用地,提供原告永久無償使用,此有無償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憑,並有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7日函在卷可稽。另兩造社區之系爭108-1、109-1道路用地上設置有系爭柵欄之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包括三個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僅限於「權利」,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者除「權利」外,尚包括「利益」,指純粹財產上之利益及精神自由等非財產上利益。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為同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柵欄使其就系爭108-1、109-1道路用地之通行權受妨害等語云云。經查,系爭108-1、109-1道路用地為原告社區、被告社區及優泉小鎮社區做為對外進出之道路,系爭108-1、109-1道路用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長億公司及陳長琪,前開所有權人均同意將系爭108-
1、109-1道路用地,提供原告永久無償使用做為對外進出之道路。被告綠葉山莊社區係在89年間由長億實業有限公司興建成立,則被告社區大門之系爭柵欄於當時業已一併興建完成,並於89年5月7日驗交予原告,此有綠葉山莊公設驗交簽到單上所載「保全系統」及綠葉山莊公設點交項目一覽表所載編號27、28號「社區大門柵欄(左)」、「社區大門柵欄(右)」可稽,顯見系爭柵欄係前開社區為使門禁管理能真正落實而設置。又觀被告於103年1月14日第15屆第2次會議訂定換發年度車輛通行證辦法,且分別在103年2月6日、同年3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參被證4、5、6),又於103年3月27日更再度發函通知原告原美館管理委員會需在103年3月31日21時前換發新車輛通行證(參被證7),並表示舊證將予廢除停用,若不及換發新車證之住戶,則請配合於大門入口處換發臨時通行證,用以維護綠葉山莊社區、綠葉山莊社區及優泉小鎮社區全體住戶權益及安全。由前述可知,系爭柵欄係前開社區之公用設備,且係為前開社區全體住戶權益及安全而設置,柵欄本身係安全管理設施,並不能妨害原告及其他社區住戶對系爭108-
1、109-1道路用地之通行權,原告主張權利被侵害者,應係被告對該柵欄之管理行為,被告設置系爭柵欄之行為,並未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又系爭108-1、109-1道路用地係做為原告社區、被告社區及優泉小鎮社區之全體住戶對外進出之共用道路,而系爭柵欄既係前開社區之公用設備且為全體住戶權益及安全而設置,則二造應協調使用管理公用設施之方法,以謀二造社區全體住戶之最佳利益。若有爭議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調處。
(四)查本件之爭執係因被告社區請求原告應按三分之一之比例,分攤大公之費用,而原告社區主張應按戶數分攤大公之服務費之差異所致。惟公共事務應採民主原則,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依誠實信用原則,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處理。於社區實務下,通常以戶或房屋使用面積為單位,以為計費之標,此為多年慣行之習慣。被告係大社區(486戶),原告係小社區(20餘戶),如以多數表決方式,使原告社區之少量住戶須負擔與被告社區大量住戶相同之大公服務費用,實違反誤解民主原則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亦違反誠信原則。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則,主張被告阻擾其住戶之通行等情,業據其提公告、相片等證據為證,並有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7日函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盤查及阻擾原告社區住戶通行前述社區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拆除柵欄,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至於換證係社區管理之必要方式,按鈕與柵欄相同,均屬社區安全設施,非侵害他人權利之主體;至於管理費爭議,應循法律途逕或由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調處,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