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三)證人 劉世鴻 於警詢時之陳述;(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切結書各1張,是以本件事明證,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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