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92號聲請人 張素秋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相對人 翁從文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確定,歷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就該訴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聲請人復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歷審律師費均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聲請人所提裁定書影本及陳報狀附卷可佐。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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