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314號、103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項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俊先後犯: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43號之1次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編號1案件由該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43號之1次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編號2案件由該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許文俊因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於103年4月3日向檢察官聲請將本件各案件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件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3頁及背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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