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聲請人 夏曉華 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夏曉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約67,500元,扣除營業支出約40,314元(包含營業車租賃費19,500元、燃料費10,564元、計費碼表租賃費1,500元、公司任務派遣費3,000元、任務派遣機租金250元、營業用手機通訊費2,000元、營業車停車位租金3,500元),則每月淨收入約27,000元,所負債務605,811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澳盛銀行提出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7,370元,年利率6%,共180期之清償方案,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款不到3,000元,可負擔之還款金額約5,000元,致調解不成立,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業額約67,500元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車租賃費、停車位租金存提款交易憑證、燃料費統一發票、營業用手機通訊費繳款通知在卷為憑,堪信為真。聲請人每月營業額既低於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並於同年11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澳盛銀行提出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7,370元,年利率6%,共180期之清償方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可負擔之還款金額約5,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9號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14元(含膳食費6,000元、水費
3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350元、電信費1,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日常生活雜支1,500元、勞健保費用76
4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開費用相關之收據及證明文件等件為憑,經核與一般消費常情尚屬相合,自屬有據。至聲請人另提列配偶扶養費5,000元部分,經核聲請人之配偶係00年0月出生,現年約65歲,雖患有類風濕關節炎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無任何收入,惟其有坐落屏東縣牡丹鄉土地1筆,現值165萬元,有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是以,聲請人之配偶 黃淑美 名下之財產總值,既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自無受扶養之必要,況聲請人有2名成年子女,應共同負擔渠等母親即聲請人配偶黃淑美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提列其配偶扶養費5,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914元(含膳食費6,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350元、電信費1,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日常生活雜支1,500元、勞健保費用764元)。
㈣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淨收入約27,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914元後,每月約僅餘8,086元(計算式:27,000元-18,914元=8,086元),而聲請人00年00月生,現年6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年,顯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