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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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3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告 林春風
廖清福 廖永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林春風與被告廖清福間就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9月16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字號:上地登1字第170950號收件登記,所為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林春風與被告廖永哲間就系爭土地,於92年2月12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字號:上地登1字第12200號收件登記,所為擔保債權額300,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三、被告廖清福應將系爭土地於88年9月16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字號:上地登1字第17095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額35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廖永哲應將系爭土地於92年2月12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字號:上地登1字第1220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額3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上開聲明之目的在於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其性質乃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及所擔保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經核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50,000元(計算式:350,000元+300,000元=650,000元),而系爭土地就被告林春風部分之價額為471,62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217.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平方公尺×持分1/8=471,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以供擔保之物價額為準,核定為471,6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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