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二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與好友合資生意以維持生計,且無法妥善處理,請求給予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云云。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案件,除經告訴人 劉隆樹 指訴甚詳外,並據被告坦承在卷,認上開罪嫌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執行羈押。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被告當庭並表示「沒有意見」,此觀同日訊問筆錄自明。因此,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以上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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