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華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9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華與 劉一帆 分別係臺灣霓塔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部經理與製造一部副理。詎被告於民國100年
5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區○○○路
2之1號平鎮工廠之辦公室內,因工作問題與劉一帆發生爭執後,竟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辦公室內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他媽的畜生」等語侮辱劉一帆,足以貶抑劉一帆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一帆告訴被告林國華侮辱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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