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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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暨判決移轉管轄意旨略以:被告葉志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30日上午7時許搭乘火車時,在坐位上發現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安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等脫離被害人 徐盛財 持有之金融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金融卡3張侵占入己;又於101年7月25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車身號碼為YJ00000000號之自行車1部得手。嗣於101年7月25日凌晨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起訴時,被告之戶籍雖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之「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惟上開設籍地點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故龜山鄉戶政事務所顯非被告起訴時之住所,自尚難僅因其戶籍設於上開戶政事務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且被告經緝獲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101年8月起訴時居無定所(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是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轄區內。此外,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因案在押或在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故亦無證據證明起訴時被告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
(二)再被告經通緝到案後自承:101年6月30日當時伊在板橋工作,下班後要從板橋回到桃園,在往桃園的火車上撿到金融卡,那時火車離桃園站應該還有一段距離;101年7月25日伊被警察查獲竊取腳踏車,是伊在當時工作的板橋火車站附近工地竊取,伊只是要騎去買煙代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三)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是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誤以管轄錯誤判決移轉予本院,自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