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號
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錚崧
林昇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第322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8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錚崧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昇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錚崧自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林昇億自107年4月初某日起,先後加入身分不詳綽號「 萬霆 」、「 阿庭 」(下稱:「萬霆」)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林錚崧、林昇億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由林錚崧擔任車手頭,負責招攬車手林昇億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提領受騙之不特定人匯入該集團所指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謀議既定,林錚崧、林昇億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錚崧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萬霆」、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後,再由林錚崧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予林錚崧收受,嗣林錚崧於交付報酬予上開車手,及留下提領款項之4%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均上繳「萬霆」。
㈡、林錚崧、林昇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萬霆」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後,再由林錚崧指示林昇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予林錚崧收受,林錚崧於交付提領款項之1%予林昇億作為其擔任車手之報酬,及留下提款項之4%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上繳「萬霆」。
二、案經 莊金山黃佳盈林正宗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第五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錚崧、林昇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2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取得詐得款項、洗錢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2人掩飾、隱匿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行部分起訴,然此部分已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伊在擔任車手期間,即知道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等語(見訴37卷第236頁、訴1573卷第176頁),再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附表
一、二所示之帳戶,則該等帳戶內可對應找出本案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等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被告2人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與本件起訴經本院認定犯罪成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審判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錚崧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萬霆」、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萬霆」、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錚崧就附表一、二及林昇億就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林錚崧就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錚崧為成年人,其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為,與少年白○翔共同實施犯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且致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量被告2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涉案程度較該詐諞集團其他核心人物為輕,且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錚崧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林錚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每次提領款項,即可領取款項之4%作為報酬等語(見訴37卷第236頁),而被告林錚崧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期間,分別指示車手領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林錚崧因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各計3600元、2400元、1200元、1000元、3221元、3960元(各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另被告林昇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係提領款項之1%等語(見訴1573卷第176頁),而被告林昇億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期間,領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林昇億因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90元(各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林錚崧、林昇億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錚崧、林昇億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撤回起訴部分: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4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以108年度聲撤字第6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訴37卷第135至136頁),有關被告林錚崧被訴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4部分,既經撤回起訴,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977號、少連偵字第281號、第322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197號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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