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援引證人即員警 張繼華 在偵查中證稱:「……我問她(即上訴人之配偶顏 蕭愛玉 )看到你老公在勒死死者的時候,為何不給他拉開,她就說拉不開,等她先生放手的時後,才知道小孩沒氣了……」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行至第九行),關於上訴人勒死其子 顏偉翔 時,證人 顏蕭愛玉 是否在場一節,核與顏蕭愛玉在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時,適在樓下廚房做早點,並未目睹上訴人勒死其子顏偉翔之情形等語(見第四九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一0頁、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至第六十五頁),不相符合。亦與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見被害人已無氣息後,係自行步行至一樓,請配偶顏蕭愛玉載其前往警局投案,其配偶突聞噩耗,癱軟在地……」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六行至第二十八行),相互矛盾。惟原判決引用證人張繼華所為之前開證言,旨在說明上訴人辯稱伊係失手勒斃顏偉翔,並無殺人之故意為不足採;縱除去此項證據,原判決綜合其他卷證資料,仍應為相同之論斷,即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警方據報前往死者陳屍現場時,上訴人是否已將纏繞在死者頸部之絲巾卸下,尤不影響上訴人殺人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擷取證人即員警 陳文禎 之片段陳述,憑己意解釋,謂依陳文禎所述,其抵達案發現場時,見絲巾係交叉披繞在死者頸部,呈鬆的狀態,與原判決之認定不符云云,砌詞指摘,亦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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