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3號
原告 黃炳文
被告 李銘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指導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0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騙後匯款168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117頁),即應本於該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其財產權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6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8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7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4年1月8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