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笑英
選任辯護人江明軒律師
李家豪 律師
李文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笑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笑英與 卓訓彰 為鄰居,卓笑英因認定卓訓彰長期破壞自己住處之窗戶、牆壁等處,且多次竊取自己住處內之財物,而對卓訓彰不滿。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9時許,見卓訓彰獨自一人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1段880巷口戶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持鵝卵石朝卓訓彰丟擲共3次,並對卓訓彰稱「我會給你死」,以此等加害卓訓彰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卓訓彰,致卓訓彰因而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笑英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卓訓彰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卓訓彰以行動電話攝影之畫面及其截圖、對話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之數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係基於恐嚇被害人之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另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僅因認定告訴人長期破壞自己住處之窗戶、牆壁等處,且多次竊取自己住處內之財物,竟任意恫嚇告訴人,致其因而心生畏懼;且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參照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復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細故而有不滿,竟不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率而以前述言語、動作恫嚇告訴人,使其因而心生畏懼,其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就其有為前揭恫嚇言詞、行為,供認不諱,然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無和解意願,此有本院對於本案或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然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其之諒解,且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