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倩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倩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復衡酌其犯罪後未能正視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併參其遭查獲後,所竊之物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39號

  被   告 陳倩瑜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倩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晚間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來來門市內,徒手竊取店經理 陳琨琦 管領、貨架上之星巴克瀘掛咖啡1盒及瑞穗鮮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08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於隨身包包中,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門市內顧客通知店員 鍾國城 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鍾國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倩瑜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辯稱:伊錢放在口袋要拿給老闆,伊有很多錢要給老闆,伊有拿給老闆,但老闆不要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國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芷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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