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倩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倩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復衡酌其犯罪後未能正視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併參其遭查獲後,所竊之物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39號
被 告 陳倩瑜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倩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晚間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來來門市內,徒手竊取店經理 陳琨琦 管領、貨架上之星巴克瀘掛咖啡1盒及瑞穗鮮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08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於隨身包包中,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門市內顧客通知店員 鍾國城 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鍾國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倩瑜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辯稱:伊錢放在口袋要拿給老闆,伊有很多錢要給老闆,伊有拿給老闆,但老闆不要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國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芷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