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62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告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0萬9,03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1萬7,42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9萬3,025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20萬0,857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9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應併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7月25日止之利息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萬9,0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29元,原告前僅繳納500元,尚不足1萬7,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1萬7,42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黃心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週年利率
利息小計
(新臺幣)
1
19萬3,025元
94年3月26日
104年8月31日
百分之20
40萬3,078.51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7月25日
百分之15
25萬7,886.69元
2
20萬0,857元
94年2月23日
110年7月19日
百分之16.9
55萬7,160.26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7月25日
百分之16
9萬7,027.69元
合計本息(新臺幣):
19萬3,025元+20萬0,857元+40萬3,078.51元+25萬7,886.69元+55萬7,160.26元+9萬7,027.69元=170萬9,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