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62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告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0萬9,03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1萬7,42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9萬3,025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20萬0,857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9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應併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7月25日止之利息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萬9,0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29元,原告前僅繳納500元,尚不足1萬7,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1萬7,42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黃心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週年利率

利息小計

(新臺幣)

1

19萬3,025元

94年3月26日

104年8月31日

百分之20

40萬3,078.51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7月25日

百分之15

25萬7,886.69元

2

20萬0,857元

94年2月23日

110年7月19日

百分之16.9

55萬7,160.26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7月25日

百分之16

9萬7,027.69元

合計本息(新臺幣):

19萬3,025元+20萬0,857元+40萬3,078.51元+25萬7,886.69元+55萬7,160.26元+9萬7,027.69元=170萬9,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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