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35號
原告 徐雯檸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劉金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本票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還其於民國108年間供訴外人 張泳鑫 擔保購車款債務而簽發予被告、票面金額為1,115,500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核其內容乃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票據債權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非單純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9,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