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司調字第165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吉祥 等20人間請求請求代位分割不動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形成之訴,依上開實務見解,無法以調解方式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吉祥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23,471元及利息未清償,而相對人等於111年間因繼承取得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所有權2分之1,迄未辦理分割登記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而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代位分割共有物,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須經法院裁判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又本件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而有所請求,依前開規定,無調解實益。綜上,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