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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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特定為「於約民國100年11月8日晚上8、9時許」,並補充自首之部分:「黃金朝因涉嫌竊盜案件,接受警方調查期間,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其於警方尚未取得驗尿結果前,即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數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