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被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黃國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②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民國106年6月16日函1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等狀態,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除科罰鍰外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業於86年12月15日經苗栗監理站依法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苗栗監理站106年6月16日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第71頁),茲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無照駕駛,終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作為加重其刑之依據,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詳載被告係無照駕車、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告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業已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未依照紅燈號誌指示停車等候,反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雖經調解2次,均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因被告調解非真心且屢次毀諾不可能與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洗車工人」,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頁),及現因另案於監獄執行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43號被告黃國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華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彰化縣○○鎮道○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依照紅燈指示停車等候,反而貿然闖紅燈穿越停止線進入該交叉路口時,適逢右方由 黃聰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內發生碰撞,致黃聰閔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骨折、右側薦骨骨折、右手肘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黃國華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聰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聰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線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鑑字第105000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8張、民眾所提供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依卷內現場照片、民眾所提供監視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竟疏未遵守紅燈號誌的指示,反而闖紅燈肇致本件事故,足認被告顯有過失。綜上,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本件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警方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主動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論以自首並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永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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