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輝敏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執聲付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輝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輝敏前因犯竊盜等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鈞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謝輝敏前(一)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號審理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三)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一)至(三)之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4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7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3117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1年12月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20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1年11月13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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