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 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 被告 黃東泰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被告 陳韋榮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4日所提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僅
表示「鈞院受理105年度司執字第333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鈞院所製作之分配表中竟將其等(指被告二人)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而受償,原告對於是項分配表自難同意」(見本院卷第3頁),於106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中僅陳報事實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於本院106年9月22日準備程序中,原告亦未補正,本院為探求原告之真意,並行使闡明權,故而詢問原告「本件原告主張要剔除被告二人分配表上全部的債權或是部分債權?」,原告答以:「當時青庭快倒的時候,我拿出錢來救,(被告)黃東泰當時也沒有跟我說他有這筆債權,現在突然來說要分這麼多,我不能接受,大家可以好好談。我是認為他們不要拿這麼多錢,要怎麼分配大家都可以坐下來談,我給他們分錢沒關係,不要搞成這個樣子。另外(被告)陳韋榮我不認識,我只知道他買房子,他提出的債權有問題,我想說跟他們私下協商一下分配金額,另外我聲請調卷,看被告二個人取得執行名義的判決是否合理,因為法院是一造辯論判決,青庭沒有出庭」。受命法官又問:「所以原告的意思,是不是要剔除被告二人分配表上全部的債權?因為依105重訴17、105重訴12判決中記載,被告二人都有提出匯款單,有何意見」?原告答以:「匯款單我沒看過卷不知道,因為法院是一造辯論判決,我要確定判決的時候有沒有調查過證據,如果要怎麼樣我們還是協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由上可知,原告之真意似欲與被告二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案款為協商,且尚未確定是否主張將被告二人依分配表所分得之案款全部予以剔除。準此,本院僅得待原告提出「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後,方能開始審理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本院於該次準備程序中,多次向原告諭知至遲應於庭後5日內提出訴之聲明,本院才知曉原告欲請求判決之聲明為何,並告知書寫方式得參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待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後,本院將依其聲請調閱相關案卷(見本院卷第146、147-1頁反面)。
⒉然於106年9月28日,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訴之聲明部
分記載「請求鈞院准予查調被告黃東泰與青庭建設間之105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全卷及被告陳韋榮與青庭建設間之105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全卷」,此為請求法院調查證據之聲明,故原告仍未能提出訴之聲明。又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表示被告二人之債權是否為真,尚待查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而按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09條、296條、2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法院應待原告提出訴之聲明後,方能確認審理方向,方進入調查證據程序。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債權存在與否,始終表示懷疑態度,若在原告提出訴之聲明前,即先依原告之請求調查證據,則對於被告而言實屬不公,亦有違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原告於106年9月22日準備程序詢問受命法官得否先調卷再補正聲明時,本院已當庭告知原告「要先補聲明,因為聲明看分配表就能寫出來」,並諭知其補正聲明後,本院將依其聲請調閱相關卷宗,若原告有與被告協商之意,請自行於庭外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第147-1頁)。是以,本院既已當庭明確駁回原告先調查證據之聲請,並數度告知其應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應已盡訴訟照料之義務,原告仍具狀表示欲先查閱卷宗,迄仍未補正訴之聲明,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郭玉林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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