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67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昱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昱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欲闖紅燈而遭在場協助指揮交通之 曾進國 制止,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神經病」數次辱罵曾進國,足以貶損曾進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進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卷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辦公然侮辱案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科處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科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又公然侮辱罪所規範「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神經病」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文句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前揭舉措符合「侮辱」要件無訛。再者,被告以上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處,係高雄市○○區○○路○○○號前道路旁,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符合「公然」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以「神經病」數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行車欲闖越紅
燈時遭告訴人制止,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馬路上辱罵告訴人,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係因被告無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153頁】,而可認被告對本案無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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